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张某伙同张轩、张森、张亚超、张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驶一辆“比亚迪F3”轿车和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从龙湖镇回家,当行至山后杜水库附近的袁张公路上时,拦住迎面过来的两辆斯太尔货车,对货车上的被害人李x、李xx、郑xx殴打后,抢走现金9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张某伙同张轩、张森、张亚超、张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驶一辆“比亚迪F3”轿车和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从龙湖镇回家,当行至山后杜水库附近的袁张公路上时,因对面一辆货车照住其眼睛差点撞住车为由,拦住迎面过来的两辆斯太尔货车,对货车上的被害人李x、李xx、郑xx进行殴打,后又以前面货车撞住人为由,向被害人李xx索要现金95元。
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1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亚超供述,2010年6月12日晚上11点多,他和张轩、张亚超、张森、张明、张某的老表等人酒后驾驶一辆“比亚迪F3”轿车和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从龙湖镇回家,当行至山后杜水库附近的袁张公路上时,对面过来一辆货车,车灯很亮,他看不见路,车开的很慢,他们几个就朝货车司机大骂,他们拦住了那辆货车,并对货车上的司机进行殴打,后他们又拦住第二辆货车,并对第二辆货车上的两个人进行殴打,张轩说货车碰住车了让货车司机拿钱赔偿,他们就向司机钱,并把这钱给张森了。并与同案犯张亚超、张轩、张森、张成的供述、被害人李x、李xx、郑xx的陈述、证人乔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扣押、发还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投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