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10年4月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4月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有作案嫌疑于2010年4月20日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系网上逃犯于2010年5月18日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牛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2010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一把弹簧刀在新郑市滨河帝城南门口将正在路上骑电动车的闫××的黄某项链抢走,经鉴定,涉案黄某项链重8.6克,共价值人民币2580元。
二、抢夺罪
1、2008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飞(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许昌县X村东头抢夺安××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环共重5克多,共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08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飞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长葛市X镇X街上抢夺姚××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环共重5克多,共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08年阴历3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牛某伙同王某甲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郏县X村X路上抢夺张××金耳环一对,一对金耳环共重约3克,共价值人民币690元。
4、2010年1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新郑市X乡X路南约200米处抢夺彦××金耳环一对,一对金耳环共重4.032克,共价值人民币1128.96元。
5、2010年1月3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孔帅(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新郑市庆都首府门口附近抢夺李××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环共重3克多,共价值840元。
6、2010年2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孔帅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新郑市X路物资局门口附近抢夺王某×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环共重5.686克,共价值1592.08元。
7、2010年3月30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孔帅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禹州市三监狱围墙西湖浴池附近抢夺张一×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环共重4克,共价值1120元。
8、2010年4月2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预谋后骑摩托在河南郏县X乡达理王某附近抢夺宋××金项链一条,一条金项链共重6克多,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
9、2010年4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预谋后骑摩托在河南禹州市X村X路上抢夺孙××一只金项坠,一只金项坠共重5.94克,共价值人民币1782元。
10、2010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龙(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郏县X镇蜂刘某段北边抢夺李××金耳环一只,一只金耳环共重3克多,共价值人民币900元。
11、201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孔帅骑摩托车在新郑市X镇X村南头公路上抢夺鲁××黄某耳环一对,一对金耳环共重2.981克,共价值人民币894.3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牛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0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一把弹簧刀在河南省新郑市滨河帝城南门口将正在路上骑电动车的闫××的黄某项链抢走,经鉴定,涉案黄某项链重8.6克,共价值人民币25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4月22日,他和王某甲商量出去抢夺,他当时带着一把刀,他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在新郑市火车站附近拽了一个骑电动车带小孩的妇女的金项链。并与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闫××的陈述相互印证。
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前科及释放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扣押、发还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刀具情况。
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携带的刀具应当认定为管制刀具。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二、抢夺罪
(一)、2008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飞(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许昌县X村东头抢夺安××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环重5克多,共价值人民币1100元。
(二)、2008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飞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长葛市X镇X街上抢夺姚××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环重5克多,共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3月份前后一天上午,他骑摩托车带着王某飞到许昌县X村东头,看到一个妇女带着一对金耳环,他们二人就停车等那名妇女过去后骑摩托车跟在她后面,王某飞下车从她后面把她的两个金耳环给拽掉了,后王某飞坐上他的车就向东跑了。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骑摩托车带着王某飞到长葛市X镇幼儿园西边东环街,看到一个27岁左右带黄某耳环的妇女骑着自行车往北走,后王某飞下车从她后面把她的两个金耳环给拽掉了。并与被害人安××、姚××的陈述相互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黄某耳环价值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三)、2008年阴历3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牛某伙同王某甲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郏县X村X路上抢夺张××金耳环一对,一对金耳环重约3克,共价值人民币690元。
另查,被告人牛某因系网上逃犯于2010年5月18日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移交新郑市公安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阴历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和牛某预谋后,他骑摩托车带着牛某在郏县X乡一条乡X路上,看见有一个50多岁的妇女带着一对金耳环在步行,牛某下车跟着那名妇女,他骑摩托车跟着,牛某从后面把那名妇女的金耳环拽掉后坐摩托车跑掉。并与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相互印证。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某判刑情况。
3、价格证明证实黄某耳环价值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郏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刑事拘留及移送案件时间。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四)、2010年1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新郑市X乡X路南约200米处抢夺彦××金耳环一对,一对金耳环重4.032克,共价值人民币1128.96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因有作案嫌疑于2010年4月20日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移交新郑市公安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阴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在新郑一个转盘处火车铁道附近,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他拽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六十多岁的老婆儿的一对金耳环。并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彦××的陈述相互印证。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前科及释放情况。
3、价格证明证实黄某耳环价值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证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拘留及移送案件时间。
(五)、2010年1月3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孔帅(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新郑市庆都首府门口附近抢夺李××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环重3克多,共价值人民币840元。
(六)、2010年2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孔帅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新郑市X路物资局门口附近抢夺王某×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环重5.686克,共价值人民币1592.08元。
(七)、2010年3月30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孔帅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禹州市三监狱围墙西湖浴池附近抢夺张一×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环重4克,共价值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阴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点多,他和孔帅一起到新郑市烟厂东边一小区门口附近抢了一个妇女的一对金耳环。2009阴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和孔帅在新郑市一个医院附近的一条路上拽了一个妇女的一对金耳环。2010年3月底一天下午2点多,他和孔帅骑摩托车在禹州市三监狱北围墙旁边的一条小路上拽了一个正步行的妇女的一对金耳环。并与被害人李××、王某×、张一×的陈述相互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黄某耳环价值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八)、2010年4月2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郏县X乡达理王某附近抢夺宋××金项链一条,一条金项链重6克多,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4月2日上午11点多,他和刘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到郏县X路上,看见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往南走,脖子里带着黄某项链,他就骑摩托跟着她,快到她身边时他就骑摩托往她身上靠拢,然后刘某某就伸手把她脖子上的项链拽走。并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相互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黄某耳环价值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九)、2010年4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禹州市X村X路上抢夺孙××一只金项坠,一只金项坠重5.94克,共价值人民币178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4月2日下午3点多,他和王某甲在禹州市X乡X路上拽了一个20多岁骑电动车女孩(后面带一50多岁的老婆儿)的一个金叶子,卖了1250元钱。并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相互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黄某耳环价值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刚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十)、2010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龙(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郏县X镇蜂刘某段北边抢夺李××金耳环一只,一只金耳环重3克多,共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4月10日前后的一天,他骑摩托车带着王某龙在郏县X镇北头,抢了一骑电摩女孩的一只金耳环。并与被害人李××的陈述相互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黄某耳环价值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十一)、201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孔帅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新郑市X镇X村南头公路上抢夺鲁××黄某耳环一对,一对金耳环重2.981克,共价值人民币894.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4月22日8时许,他和孔帅骑一辆红色无牌125型摩托车去新郑公路上,并在离一超限站有一公里左右的路边,孔帅下车抢了路X路的白发老婆儿的一对金耳环。并与被害人鲁××的陈述相互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黄某耳环价值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参与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牛某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牛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牛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可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牛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