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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丰芦荟亮健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35号

原告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汉威大厦东区X层。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克发,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丰芦荟亮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乡X村三环北路某侧。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铁公司)与被告江苏恒丰芦荟亮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铁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9日,北京华铁公司与江苏恒丰公司签订铁路某车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华铁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各项准备工作,但江苏恒丰公司却未履行给付广告费用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单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故北京华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苏恒丰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北京华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铁路某车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2、回执函;3、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被告江苏恒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北京华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19日,江苏恒丰公司(甲方)与北京华铁公司(乙方)签订铁路某车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发布铁路某车品牌专列广告,以实际广告发布日期为准;乙方为甲方召开新闻发布会一次,即品牌专列的首发仪式;地点在北京或徐州,由甲方选择新闻发布会的具体城市;新闻发布会的具体召开时间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广告制作标准为x电脑喷绘画面,外镶高档不锈钢边框或树脂边框,安装在列车车厢内,广告安装完成后是一种立体、直观的展示效果;广告样稿由甲方提供,样稿版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广告画面,并同时附上画面追色样稿,乙方收到甲方画面后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画面进行制作,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方可大批量制作;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明、形象代言人证明资料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如涉及特殊行业需提供广告法中所要求的证明文件,甲方需要向乙方提供广告发布委托书并保证其内容真实可靠;由于上述材料提供的不真实或有瑕疵的,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将广告制作安装完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应对所涉全部广告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各自负担自己因验收所发生的费用,验收合格完毕后甲方在列车广告发布确认单上签字,若因甲方原因逾期未验,则按合格处理;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广告费200万元;制作安装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78万元;安装完成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价值162万元的亮健牌芦荟干红葡萄酒系列产品;广告发布满12个月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广告费42万元;余款18万元以甲方生产的亮健牌芦荟干红葡萄酒系列产品的形式支付给乙方;货运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如甲方未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广告费用,每延迟1日甲方则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标的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拆除广告物,另行发布其他广告;合同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或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合同后附有列车广告发布列表和恒丰芦荟长城干红系列酒价格单。

2008年10月29日,江苏恒丰公司向北京华铁公司出具回执函,内称因企业重组造成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如继续履行合同,需新的中外合资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故江苏恒丰公司建议原合同终止执行,双方应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合同。

诉讼中,北京华铁公司提出因江苏恒丰公司未依约支付广告费用,且未提供广告样稿,导致未能发布广告。

上述事实,有北京华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华铁公司与江苏恒丰公司签订的铁路某车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江苏恒丰公司未依约履行向北京华铁公司支付广告费用等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北京华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江苏恒丰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丰芦荟亮健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六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江苏恒丰芦荟亮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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