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租金。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仓库,租期为6个月,租金共计4000元。后双方按口头约定各自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租期届满双方又未达成续租协议,而被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费用,被告以所租房屋漏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所租仓库,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使用该仓库,且不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所租房屋漏水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拒搬迁及支付租金,因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占用期间按每月2000元支付租金之请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请求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半年4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同时支付原告租金(租金按6个月4000元标准计算,自2008年9月11日至搬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某(以下简称陈某某)没有侵权,事实是因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的房屋设计不规范,房内进水将陈某某存放的货物损坏,造成x元损失。陈某某不搬出房屋是自助行为,而不是侵权。陈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是正当的。王某某的房屋不具备防雨功能且没有事先告知陈某某,属违约行为。下雨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免除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赔偿损失x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陈某某不搬出房屋是侵权行为。天降大雨是不可抗力行为,且陈某某也没有尽到保护措施避免货物浸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不搬出房屋是否构成侵权;2、陈某某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仓库内进水是天降大从地面流进仓库,而不是屋顶漏雨进水。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将自己房屋出租给陈某某,陈某某支付租金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在租赁期满后不搬出房屋又拒付租金,实属不当。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比较适当。陈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的房屋设计不规范,仓库内进水将其存放的货物损坏,造成x元损失,应由王某某赔偿。陈某某针对该要求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相关证据。仅凭陈某某自己书写的赔偿清单,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天降大雨,雨水从地面进入仓库内,应属正常风险,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很难预见到,但并不是不可以防范和避免。作为出租方王某某将仓库交予陈某某使用时,仓库是基本安全的。至于陈某某存放什么货物,有何安全存放要求和防范措施,这不是王某某所能左右的。作为承租人陈某某在直接占用仓库期间,有义务及时看管并根据自己存放货物的特殊性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保全货物(如及时架高货物)或者避免进水。仓库进水的事实并非屋顶漏雨所致,也不是出租人在出租房屋之前没有告知承租人所能避免。陈某某以仓库进水造成货物损失为由拒不搬出仓库又不付租金的行为,实属不当。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