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金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03年6月刑满释放,200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4)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楼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新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楼某在金华市区五次以爬窗入室、踢门入室等手段,从超市、宿舍内等窃得香烟、手机、人民币、小灵通等,价值共3356元。
原判采纳失主陈述、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楼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楼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上诉认为其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楼某五次盗窃、数额3356元的事实清楚,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楼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200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对楼某的传唤通知、当天第一次对其传唤讯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经侦查发现楼某有盗窃嫌疑即对其传唤讯问的书面“抓获经过”,没有上诉人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认为自己系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鲍华敏
代理审判员支起来
代理审判员施政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