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国政,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申国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申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支付了部分建房款,下余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三个月内结清。可被告一直未按其承诺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在事后又支付原告x元。另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前,被告不应再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建房工程,工程于2007年7月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建房款壹拾万另(零)伍仟元整。此后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被告现仍欠原告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2008年12月25日欠条;2009年8月20日收据;2009年8月22日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被告接收了该建设工程并已使用,就工程款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转化成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原告的要求清偿债务。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所建设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国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申国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