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气象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工会主席,住(略)。
原告(略)(以下简称顺建水泥厂)与被告(略)(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建水泥厂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乔从人,被告新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建水泥厂诉称:2006年10月26日,顺建水泥厂与新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新锐公司向顺建水泥厂购买水泥管,货款共计x元,但按实际送货量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顺建水泥厂如约向新锐公司供应了水泥管。截至2008年10月11日,新锐公司共欠顺建水泥厂货款x元。起诉要求:1、判令新锐公司给付顺建水泥厂货款x元;2、判令诉讼费由新锐公司负担。
被告新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顺建水泥厂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新锐公司以其下属材料机具部名义与顺建水泥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锐公司向顺建水泥厂购买水泥管,按实际送货量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顺建水泥厂如约向新锐公司供应了水泥管。2008年10月11日,新锐公司材料机具部向顺建水泥厂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顺建水泥厂材料款为x元。此后,新锐公司对所欠货款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顺建水泥厂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建水泥厂与新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新锐公司从顺建水泥厂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顺建水泥厂要求新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给付原告(略)货款二十九万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四元,由被告(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