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20分许,在高孟公路高平镇X路段,滑县X镇X村臧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高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滑县X镇X村郭某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郭某省当日死亡,乘摩托车人郭某某(女,21岁,滑县X镇X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臧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臧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勘验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110接警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20分许,在高孟公路高平镇X路段,滑县X镇X村臧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高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滑县X镇X村郭某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郭某省当日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郭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臧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证人张XX、王X、王XX、杨XX证言;4、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6、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110接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某案发后虽驾车逃逸,但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齐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