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襄城县X乡X村闫XX(另案处理)处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闫XX被盗的蓝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闫XX、何XX、杨X的证言、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