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到同村邻居刘××家喊门,刘没有开门,孙某某就翻过刘××家的院墙,用铁棍将刘××家堂屋门的门板撬倒,后离开。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及时停止侵害行为,后果不严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到同村邻居刘××家喊门,因刘××拒绝开门,孙某某翻过刘××家的院墙,用铁棍将刘家堂屋门的门板撬倒。刘××出门喊人时,孙某某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其于2009年6月6日晚上,酒后到邻居刘××家因喊不开门,就翻墙进入院中,又用铁棍撬开房门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刘××的陈述相印证。证人张一×、高××、张二×、张三×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强行进入被害人刘××家的事实。另有村委会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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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