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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伙同焦××(已判刑)、曹××(另案处理)在社旗县X镇X村西边公路上,拦截河南省濮阳市油丰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李××驾驶的东风货车,三人使用砖块、啤酒瓶等物将该车驾驶室右侧玻璃砸碎,并殴打李××。后在向李××索要钱财无果的情况下,将李××的一部价值120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强行拿走,后三人驾驶摩托车逃走。

另查明,案发后,作案人已对被害人所受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焦××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宋××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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