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由于我当时没钱就贷款x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追要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宋某某交给我5万元钱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我现在赔来,还没有算好帐。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宋某某交给被告李某某现金x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宋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李某08.8.15”。后原告宋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追要,被告李某某以双方是合伙关系不能按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双方成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举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交给被告李某某现金x元,被告李某某认可并给原告宋某某出具了借条,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辨称双方是合伙不是借款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双方合伙的证据,且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款条,原告宋某某又不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所以,被告辩解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