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崔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由于家庭情况较差一直大龄未婚,经韩某某等六人牵线介绍,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见面,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按民俗典礼。典礼当天被告拒绝原告同床,第二天被告要走,原告陪其到八里营集上玩了大半天,晚上住到留固集上的旅店仍不与原告同床。次日,被告又拒绝与原告回家,原告从家里叫了多人才将被告叫回家,回家后被告吵闹不休,不让原告靠边,阴历十六被告回娘家后一去不归。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x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某未出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旬,经韩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农历十月初二)按民俗见面,2009年11月24日(农历十月初八)按民俗典礼,2009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日(农历十月十六)被告回娘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自原被告相识按民俗见面至双方按民俗典礼,原告共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订婚礼3000元、彩礼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方的出庭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方提交的清单系其自行书写,对该清单中能与出庭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作证内容相佐证的见面礼、订婚礼、彩礼予以认定,不能佐证的嫁妆礼、送好礼、买衣服钱、压盒礼不予认定。原告方的出庭证人张书国系原告的哥哥,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中能与出庭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相佐证的见面礼、订婚礼、彩礼予以认定,对不能佐证的嫁妆礼、送好礼不予认定。出庭证人张书国证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张书国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从订婚、结婚到分居不满一个月,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结婚九天即分居至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以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仅共同生活了九天,且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宜部分返还原告按民俗给付的彩礼,综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和彩礼的数额,被告宜酌情返还原告彩礼x元,原告称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袁太仲
审判员:聂世辉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