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街西侧(隆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芳芳,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建业公司)与被告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源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生,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孙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源建业公司起诉称,2003年8月21日,庄某某购买隆源建业公司开发的正阳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9月23日,庄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x元,保证方为隆源建业公司。按照庄某某与建行密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庄某某已委托扣款的方式按月等额偿还房贷。庄某某应该自2003年9月开始,但是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密云支行依据保证方的责任,从隆源建业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为庄某某垫付房贷x.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庄某某给付原告为其代付的房贷款x.57元及利息8074.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庄某某答辩称,在隆源建业公司出示的贷款还款凭证中,2004年3月29日至2006年10月27日的凭证是先盖章,后手写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07年9月19日、2008年6月13日两张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还款是原告所交,凭证上的帐号与庄某某的帐号不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庄某某(借款人)、建行密云支行(贷款人)、隆源建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庄某某向建行密云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3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月利率4.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059.47元。隆源建业公司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庄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在2004年3月29日至2008年6月13日期间,欠款x.57元。此款,建行密云支行已从隆源建业公司帐户扣划。为索要该笔款项,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庄某某、建行密云支行、隆源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隆源建业公司在庄某某未能如约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庄某某的违约行为,确给隆源建业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日期又是从2004年到2008年,期间银行数次调整利息,无法计算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庄某某辩称有一部分凭证是先盖章后手写,且填写项目不全,缺乏真实性之事。本院经与建行密云支行核实,此凭证出自该行,真实有效。关于贷款帐号不一致问题,是银行电脑升级所致,借款人名称是庄某某,异议不能成立。因隆源建业公司持有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件,证明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庄某某2006年10月27日以前的凭证已过诉讼时效之答辩,因同一合同债务具有整体性,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故不能视为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给付原告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零四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庄某某负担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志广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