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l0年5月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9月l0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4月22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决定,于次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3日到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晋XX、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晋XX、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晋XX、黄某乙经预谋由黄某乙提供一台虚假的拖拉机手续,将当年的农机补贴资金指标剩余部分x元透支出来,由黄某乙去南阳神九农机公司将该款取出来,几人分肥。被告人黄某乙遂与神九公司经理田××联系,由神九公司提供购置拖拉机的发票,从神九公司将该款透支出来。同时,被告人黄某乙将亲属席文延的身份证复印.以席文延购置农机为由到皇路店镇政府办理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而后将上述手续交给被告人晋XX,由晋XX、赵某某审批上报。2009年年底,农机购置补助资金拨付给神九公司,神九公司将1万元汇给黄某乙,剩余7790元仍留在神九公司,被告人黄某乙将款取出后,分给赵某某、晋XX每人4000元,剩余2000元自肥。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l、被告人赵某某、晋XX、黄某乙的供述;2、证人杨××、田××、袁××等人的证言;3、书证:①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席文延身份证复EF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证书、照片,②银行对账单。
二、受贿罪
(一)被告人赵某某、晋XX共同索贿的犯罪事实
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晋XX预谋后,以报销餐费的名义向在南召县推销农机的南阳腾龙农机公司、南阳神九农机公司、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索要钱款共计x元,而后将其中的8500元用于支付拖欠永福饭店的饭款,将其中的2000元用于支付拖欠馨宜王饭店的饭款,下余4500元两人分肥,赵某某分得2000元、晋XX分得25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晋XX的供述;2、证人杨××、王××、田××、程××、尚××、王××、杨××、马××等人的证言。
(二)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9年,为让赵某某在工作中帮助推广农机品牌,南阳神九农机公司业务经理杨××、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经理王××、神九公司南河店镇农机经销商黄某乙分别给被告人赵某某送现金5000元、x元、4000元,赵某某收受后把上述几家公司经营的品牌作为重点宣传对象,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2、证人杨××、王××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晋XX个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09年7月,南阳腾龙农机公司业务经理尚××为让被告人晋XX在工作中帮助推广腾龙公司经营的农机品牌,按照当年销售的东方红牌拖拉机的数量,每台给晋XX提成500元,尔后,通过银行转帐给晋x元,晋XX收受后自肥。
2、2009年4月和8月,南阳神九农机公司业务经理杨××为让晋XX帮助推广神九公司经营的农机品牌,找到被告人晋XX,在南召东方大酒店院内,先后送给晋x元和x元,共计x元,晋XX收款后把神九公司的品牌作为重点宣传对象。
3、2009年年底,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经理王××为让晋XX帮助推广银泉公司经营的农机品牌,找到被告人晋XX,在南召县蚕业局门口,送给晋XX现金x元,晋XX收受后自肥。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l、被告人晋XX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尚××、杨××、田××、王××等人的证言;3、书证:工商银行存单及银行存取记录单。
被告人赵某某、晋XX、黄某乙共同贪污的数额为x元,其中赵某某、晋XX各分得4000元,黄某乙分得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晋XX共同受贿45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晋XX分得2500元;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受贿x兀;被告人晋XX个人受贿x元。
另查明,侦察机关接到三被告人贪污犯罪线索后,于2010年4月19日进行初查时,被告人晋XX受到传唤后,即主动交待了自己伙同赵某某共同索贿及个人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退缴全部个人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晋XX退缴个人所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退缴全部个人所得赃款2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黄某乙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赵某某、晋XX的职务便利,骗取并占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晋XX利用职务之便,为给他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贿赂4500元;且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又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被告人晋XX个人又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三被告人对其贪污犯罪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虽三人分得x元,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x元,系三人同神九农机公司的共同行为所致,故犯罪数额仍应以x元认定,因此,赵、晋辩护人所辩该起犯罪事实不清、数额不准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晋XX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尚××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尚××给予其当年共计销售37台农机的提成(每台提成500元),共计x元的事实,故其当庭关于上述钱款系从尚××处所借,并已归还的辩解不能成立。另赵、晋辩护人所辩在犯罪中的为公支出费用应予以从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其虽提供了餐票和餐单等书证,但无证据证实该支出确系用于因公开支,且该行为系受贿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不应从总额中扣减。对被告人晋XX、赵某某共同索贿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晋XX能主动供述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虽不能全部如实供述,但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部分自首,对其受贿犯罪部分,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能全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全部退缴个人所得赃款,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所缴赃款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被告人晋XX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XX、赵某某上诉称,应以个人实际所得的数额量刑,不应对贪污的总额负责;索贿款用于招待等合理消费支出,应予扣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相互勾结,利用赵某某、晋XX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赵某某、晋XX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共同索取贿赂4500元,且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又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被告人晋XX个人又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晋XX、赵某某上诉称,应以个人实际所得的数额量刑,不应对贪污的总额负责的理由,经查,根据其贪污犯罪事实,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额x元,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三人共同犯罪行为所致,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索贿款用于招待等合理消费支出,应予扣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受贿犯罪既遂后,把所得款用于其它支出,因此不应从总额中扣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