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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许某某、易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463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略)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敏(易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易某某。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与被告许某某、易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亚飞连锁总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某判并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京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许某某、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飞连锁总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起诉称:2002年9月3日,许某某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许某某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3日至2007年9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60期归还,每月还款本息额1827.71元。同日,易某某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易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许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二年止。2002年9月3日,亚飞连锁总店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亚飞连锁总店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许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二年止。2002年9月3日,燕京支行按照约定,向许某某发放贷款

x元。许某某自2005年12月20日起,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至2007年3月7日,许某某共欠燕京支行本金x.44元,利息2976.59元、罚息1345.65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44元及至2007年3月7日止的利息2976.59元、罚息1345.65元,自2007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易某某、亚飞连锁总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许某某、易某某、亚飞连锁总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燕京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

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

四、《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书》;

五、分户明细账;

六、欠款明细表;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目前许某某的还款能力较差,希望燕京支行能够减免利息,许某某争取偿还本金。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易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许某某。

被告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亚飞连锁总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亚飞连锁总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燕京支行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书》、分户明细账、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9月3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后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许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2商燕个汽消2746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某某为借款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借款人在亚飞连锁总店购买汽车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2年9月3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本合同贷款月利率现为4.18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60期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到北京市商业银行本贷款发还行还款,直至所有贷款本息、费用清偿为止;现每月还款本息额1827.71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质)物。

二、2002年9月3日,易某某与燕京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易某某作为保证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鉴于贷款人向许某某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本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2002商燕个汽消2746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借款人在期间因任某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三、2002年9月3日,亚飞连锁总店与燕京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向借款人许某某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2002商燕个汽消2746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两年止;如借款人在期间因任某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四、2002年9月3日,燕京支行向许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许某某向亚飞连锁总店购买汽车。

五、截止到2007年3月11日,许某某尚欠燕京支行借款本金x.21元、利息1754.99元、罚息1345.65元。易某某、亚飞连锁总店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燕京支行与许某某之间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燕京支行与易某某、亚飞连锁总店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燕京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许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行为。现燕京支行要求许某某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易某某、亚飞连锁总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确定为准。易某某、亚飞连锁总店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某围内向许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五千七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七年三月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三千一百元零六角四分;自二○○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三日,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自二○○七年九月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归还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易某某对被告许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对被告许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易某某在对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

五、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对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七元,由被告许某某、被告易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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