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楼门朝南,被告楼门朝东,东邻村X路。原、被告宅地均在2000年规划,原告房屋建于2001年,被告于2000年建一主房,2008年建偏房,并在原告出路上建造厕所,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和日常生活。原告出路自西向东,村X路为5米,自李某豪后墙至被告斜水处。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调解之日起20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出路上的厕所。调解后,被告按调解书拆除厕所,后与原告协商在被告房屋西南角建一化粪池,但未协商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其南墙外垒一斜水,道眼东侧为34公分,西侧为23公分。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将排除的粪便和小灰等物清除。现道眼处堆有砖头和土等物。
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东西邻居,应当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经村规划东西出路为5米,被告因在原告出路上建造厕所,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拆除厕所,被告拆除后,便从道眼处往外排泄粪便,并将拆除厕所的砖头堆放在原告的出路上,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堵住道眼,清除出路上的砖头等物,并不得在出路上设置障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向原告李某乙出路X排泄粪便的道眼堵住,并清除出路上的砖头和土等物,不得在原告出路上设置障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所建化粪池是拆除本户斜水占地所建,在上诉人宅地规划范围内,道眼、砖头和土等物是修建化粪池而产生的衍生物,临时产生,不影响被上诉人日常通行,不构成侵权。双方在一审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未制作调解书结案不当。
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将2008年所建化粪池拆除后,未按调解本意堵死道眼,清除残砖和垃圾,而是将粪便直接排泄到答辩人出路上,严重影响答辩人日常通行和生活。原审中,双方虽达成协议,但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拆除其南院墙根基,使协议无法实现和履行,调解失败。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作为东西邻居,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日常生活、通行等问题。2008年双方曾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日常通行经由的出路上建造厕所发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上诉人将厕所拆除。但上诉人在拆除厕所后,仍继续从原厕所道眼处往外排泄粪便,并将拆除厕所的砖头堆放在被上诉人的出路上,上诉人的该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实属不当,理应停止向外排泄粪便,清除砖头等障碍。上诉人称双方在一审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未按协议制作调解书结案属程序不当,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原审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当事人未能按约定及时履行,致使协议内容无法实现,当事人反悔,原审在此情况下作出判决处理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