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武陟县X路X路北。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武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3月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保险金x元,赔偿损失216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焦作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苏铭,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出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武陟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1月24日,由武陟营销部的业务员郭世忠经办,杨某某作为投保人,以其妻何天香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焦作太平洋公司投保《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受益人为杨某某。标准保险费为1030元,分20年缴。同月25日,杨某某交纳了年费1030元,26日,焦作太平洋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中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同年的12月1日,杨某某在焦作太平洋公司的回执上签名,说明自己对投保的险种及条款,营销员已对其进行了告知义务和解释,原告已收到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条款等。2005年、2006年又两次分别交纳了年费1030元。2006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何天香因风湿性心脏病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1月1日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同月9日出院,后在家中去世。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称妻子因病身故,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经调查得知,在2000年4月,被保险人因风湿性心脏病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原告认可)。因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决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费。后,该理赔决定通知书给原告送达时,原告未签收。同年的3月27日,杨某某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签字,申请退保,并给王骨朵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退保事宜。2007年3月29日,保险人同意退保,退还保费825.72元。2007年4月4日王骨朵领取了该费用,转交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方提交的原告签字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询问义务。但本案投保材料记载的被保险人何天香的身体状况与原告明知的实际状况不符,结合原告在该材料上的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在投保时对于其妻子实际状况不符的投保单上的记载至少是持放任态度,不能说明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称投保单中“对告知事项原告不知道相关内容,不是其打的勾,打勾内容与原告说的不符”,但这一说法与其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这一事实相矛盾,原告以此来证明保险人应付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了拒赔通知,原告未签收,后根据原告的退保申请,同意退保,应视为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故意不履行、还是因过失未履行,直接影响是否退还保险费。因办理本案投保业务时,是保险人的一名业务员在原告家中办理,没有第三方在场,保险人的业务员与原告对办理投保的过程说法不一,无法对是否故意或过失进行认定,以原告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认定为宜。保险人已退还原告保费825.72元,但该数额计算依据不足,低于原告已交纳的三年保费3090元,被告焦作太平洋公司应按此数额退还原告,已退还的825.72元应当扣除。武陟营销部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开展一些具体事务性工作,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合同义务,不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保险费2264.2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焦作太平洋公司承担50元。
焦作太平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拒不履行其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恶意带病投保,且在被保险人去世后,继续企图对上诉人隐瞒事实,编造保险事故,其主观故意的特征十分明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缺乏事实根据,是不公正的。同时,原审判决第一项违背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某答辩称,保险合同是骗其所为,应当予以理赔,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投保人保费2264.2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上诉人焦作太平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家属,对被保险人的病情是明知的,在被保险人去世后,被上诉人仍隐瞒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请求的是理赔,而判决的则是退还保险费。而杨某某则认为,上诉人不但应予理赔,而且还应赔偿其交纳三年保费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杨某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无论什么原因,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保险人不予理赔予法有据。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对杨某某的理赔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并无不当。至于对上诉人现所诉称的原审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主张撤销原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杨某某的诉请事项不难看出,其请求有二:一是要求上诉人予以理赔x元,二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因交纳三年的保费3090元的损失。对此杨某某在一审庭审当中又进一步明确了该事项,足以证实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出的裁决并不违背“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该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故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207.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