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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东阳市交通局交通运输管理处罚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行终字第21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交通局,住所地金华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申屠锦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东阳市交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东阳市运管所职工。

上诉人周某诉被上诉人东阳市交通局交通运输管理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凤林,被上诉人东阳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谷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东阳市交通局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浙交东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周某于2003年7月9日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遂依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周某罚款(略)元的行政处罚。周某不服,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某经庭审质证某定,原告周某于2003年7月9日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浙(略)号微型客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阳市交通局作出的浙交东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1、其于2003年7月9日17时左右独自驾驶浙(略)号微型客车从诸暨岭北周某东阳巍山医院,途中根本未带客,但原判却依据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电话记录和二个证某证某,认定上诉人违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证某不足。2、上诉人提供的证某证某,证某了原告未带客的事实,但原判却以一句“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全部予以否则定,有失客观公正。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东阳市交通局作出的浙交东罚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阳市交通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违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举报电话、督办单、催办单、转办联系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证某证某、上诉人的名片、停车场登记表、调查报告、交通行政案件报批表、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某请书、听证某知、听证某告书、听证某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某登记保存清单等证某所证某。上述证某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某提出了与一审庭审中提出了相同的质证某见。综合各方质证某辩论的情况,经审查原审法院的论证某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东阳市交通局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上诉人周某的行政处罚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提出其并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活动,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志军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贺利平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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