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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柳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电信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三,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小方,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柳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星公司于2007年7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柳公司支付工程款x.19元及利息。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第三人王某某代表原告新星公司与被告郑柳公司洽谈被告单位厂内道路、给排水、厂房改造、办公楼等工程施工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05年10月26日第三人王某某带领民工进驻郑柳公司厂区开始施工,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期间因春节放假、天气原因、原材料供应、民工工资等诸多原因而断续,至2006年4月15日实际施工停止,双方没有进行工程决算,被告郑柳公司分期支付给第三人王某某工程款共计x元。第三人王某某实际为被告郑柳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款为x.66元。第三人王某某要求被告郑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19元,被告不予认可,拒绝支付而形成诉讼。诉讼中,经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款结论出具后,原告新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郑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66元及利息,第三人王某某表示同意。原告预付申请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星公司派遣第三人王某某为被告郑柳公司施工,第三人王某某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新星公司享有和承担。新星公司虽然没有与郑柳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的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郑柳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第三人王某某2006年4月15日停止施工,视为建设工程交工之日。双方第三人对工程量有异议,法院根据新星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的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十项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x.66元。新星公司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郑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也不主张鉴定,因此,该鉴定予以采信。郑柳公司应当支付新星公司剩余工程款x.66元及相应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付款时间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星公司主张利息从2006年5月开始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焦作市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x.66元(该款不包括已支付的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已欠款x.66元为本金,从2006年5月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77元,鉴定费5000元,由焦作市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焦作市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从王某某给上诉人施工至起诉之前,上诉人未与新星公司达成任何施工协议,工程都是以王某某的名义实施的,王某某也没说过是代表新星公司施工,且由于本工程施工技术含量的,上诉人仅找了没有任何资质和单位的王某某个人施工,否则上诉人不会同意王某某施工,因此新星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另原审认定的工程量及价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星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星公司及王某某均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口头答辩。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星公司是否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双方争议的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应为多少。

针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虽然系王某某所施工,但至诉讼开始,王某某一直认可该工程系新星公司的,且亦对新星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郑柳公司上诉称新星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量及价款,原判已经依据新星公司的申请作出鉴定,而上诉人郑柳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果,亦未在原审中主张鉴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工程量及价款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7877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7907元由郑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司园春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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