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某与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法律顾问。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上诉人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下称天峰轴承座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峰轴承座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朱某某请求:判令天峰轴承座厂偿还借款x.15元,并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天峰轴承座厂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及天峰轴承座厂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天峰轴承座厂委托代理人秦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天峰轴承座厂系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的下属独立法人机构。2003年10月30日,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下发(2003)X号文件,聘任朱某某为服务公司经理,即天峰轴承座厂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1日,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朱某某承包天峰轴承座厂的全部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时间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止,每月向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x元。但该合同未加盖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的印章。朱某某担任天峰轴承座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9月30日两次收取天峰轴承座厂2004年1月至4月、2004年5月至9月的管理费共计x元。天峰轴承座厂于2004年1月30日至2004年9月2日向朱某某出具收款收据6张,分别是2004年1月30日货款x.15元、2004年2月25日借款6600元、2004年2月27日借款x元、2004年4月27日现金x元、2004年5月21日现金x元、2004年9月2日借款5000元。

一审认为,朱某某提供的6份票据中,2004年2月25日、2月27日、9月2日3份收据计x元显系天峰轴承座厂借朱某某的款项,天峰轴承座厂应予偿还,天峰轴承座厂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但朱某某提供的其他3份收据显示的是天峰轴承座厂收取朱某某的现金和货款,朱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系借款,故其关于要求天峰轴承座厂偿还借款x.15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朱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朱某某及天峰轴承座厂均不服。朱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虽认定朱某某与天峰轴承座厂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于6份收据中主要三份,即2004年1月30日的x.15元、2004年4月27日的x元以及2004年5月21日的x元不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峰轴承座厂给付欠款x.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峰轴承座厂上诉称:1、为了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经与朱某某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朱某某,承包标的为天峰轴承座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全部职工,承包时间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每月1万元。合同生效后,朱某某缴纳了2003年11月至2004年9月的承包费,共计11万元。朱某某举证的所谓由天峰轴承座厂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全部是朱某某承包期间自己找会计出具的,是朱某某承包期间的投资,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至于朱某某在承包期间如何在财务上走帐,是其自主权,天峰轴承座厂无权干涉。2、双方承包合同、承包方收据、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是承包合同纠纷,而一审把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鉴于一审案由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朱某某提供证人李某某证言:2005年上半年见过一份免去朱某某服务公司经理的文件。以证明朱某某与天峰轴承座厂不是承包关系。

天锋轴承座厂质证认为,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

天峰轴承座厂提供2004年5月17日退款x元票据及开封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退还2004年4月27日收款收据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朱某某质证,认可2004年4月27日收款收据“现金”x元已经退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承包方(朱某某,下同)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以承包日债权698,969.95元,债务1,553,890.20元为准,新增债权债务由承包人个人负责。”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承包人投资额需经发包方认可,承包方认可数量为x.15元,三年内不准抽回。”双方还对承包时间、承包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后,朱某某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9月30日两次缴纳了2003年11月至2004年9月共计11个月的承包费x元。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出具了“管理费”收款票据。

另查明,2004年5月17日,由朱某某签字,天峰轴承座厂退还邢树伟借款x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朱某某提交的6张收款收据欠款,是否应由天峰轴承座厂承担。2、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承包合同纠纷。

关于6张收款收据欠款是否应由天峰轴承座厂承担问题。朱某某与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经济活动中合同的签署,无论是手写签名、还是加盖公章等方式,都是确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具体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虽然不是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该公司始终认可签字人具有代理权,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合同成立规定。

朱某提交的天峰轴承座厂6张收款收据,其中:2004年4月27日现金x元,已经由朱某某签字归还;2004年1月30日货款x.15元,与《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朱某某认可的投资额相符,应认定为投资款项,其作为欠款不具有真实性。其他4张票据,均发生于2004年2月至2004年9月朱某某承包期间。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朱某某承包期间“新增债权债务由承包人个人负责。”据此,2004年2月25日借款6600元、2004年2月27日借款x元、2004年5月21日现金x元、2004年9月2日借款5000元,均为朱某某承包期间发生的欠款,该债务应由朱某某承担。朱某某提供的李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抗辩《承包合同》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峰轴承座厂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天峰轴承座厂上诉认为,双方纠纷是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该案由规定,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天峰轴承座厂归还朱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天峰轴承座厂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0元由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晓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