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文峰,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增、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26日,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梅溪法律服务所出具2007年(见)字第X号见证书:“男方张某某,1975年8月4日,汉族,南阳青年旅行社,住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女方赵某某,1973年11月2O日,住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豫宛龙婚字第X号。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张柯馨。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申请离婚,有关事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财产问题,无共同的房产。福田面包车(豫x)壹部,青年旅行社的抵押金x元,由双方平均分配。河南省中国旅行社南阳分社和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南阳分社在成立时,都未经双方同意,因此一切债务和资产归各自所有,一切与此相关的事宜与对方无关。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以上协议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有双方的签名及捺印”。2009年8月5日,张某某将豫x号福田面包车以x元卖给董永常。原审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福田面包车在2007年1月26日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北汽福田爱尔法(豫x)中型普通客车2007年1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南阳市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南阳青年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在司法机关予以见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约定的南阳青年旅行押金x元及北汽福田面包车平均分配问题,北汽福田面包车经评估2007年1月26日价值为x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该车价值为x元。被告称上述财产系南阳青年旅行社的,但未提供南阳青年旅行社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从2007年l月26日的协议约定该财产夫妻共有,又从买卖合同中显示车辆买卖人为张某某,未加盖南阳青年旅行社的印章,应认定上述财产明为企业财产实为个人财产,现原告请求按协议平均分割x元及车辆价值x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抵押金x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出卖北汽福田面包车价值x元的一半即x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3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00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处理的财产是案外人南阳中国青年旅行社的财产,且福田面包车的实际售价为x元,而原审以评估价x元为标准分配不妥,离婚时财产分配的条款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离婚时对财产已作处理,车辆在协议后被答辩人又开了两年,且卖否也不一定属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所做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故应为有效。上诉人称协议约定的抵押金10万元为南阳青年旅行社的财产,但未举证确切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协议明确显示该10万元为抵押金,而非青年旅行社的财产,结合上诉人出售豫x号福田面包车的事实,应当认定10万元抵押金及福田面包车均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关于福田面包车的价值问题,上诉人称2009年8月5日其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应以该价值进行分割,但此时距双方的协议已两年有余,其出售价格已不能准确反映该车2007年1月26日的价值,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申请对该车辆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应当视为其对该价值的认可,故应以评估价值x元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