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1964年5月31日出。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谭某某以衡阳洪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董事长名义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衡阳洪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表”中载明,该公司性质为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方为美国宏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投资方为永州市华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496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48万美元,中方以项目、技术生产管理为合作条件,外方出资248万美元。此前的同年9月18日,衡阳市工商局预先核准了“衡阳市洪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说明该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至2004年3月18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3年10月9日被告谭某某以洪涛公司名义与中共衡阳市委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衡阳市委机关一间54.19平方米的门面从事经营。2007年10月15日,洪涛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12月24日,外方合作者美国宏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致函中方合作者永州市华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称由于“在当前国际金融动荡的形势影响下,难于集中这批资金,故不能按照衡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3)X号批复文件的要求注册资本及总投资金额在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12个月内到位。直至现在我方仍未执行,确实困难有愧,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在任何条件下,由洪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寻求合作伙伴,共同合作,我方表示欢迎。我公司从此以后不再参与合作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不再享有合作公司任何产权,特此函至贵公司,请予谅解。”2005年洪涛公司因外方资金不能到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洪涛公司筹办期间,被告谭某某于2003年10月30日出具了一张便条,注明“2003年10月入股人员名单及金额”,其中证明包括谭某某、杨某某、吴XX等8人在内共入股资金x元,其中原告杨某某入股x元。2003年12月16日,被告谭某某以洪涛公司名义出具证明“杨某某先生交来入股资金x元,原收据遗失,现补,以此条为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某某催要资金,2009年元月4日,原告再次去被告谭某某家催要时,被告陈某某见二人发生争吵,就以陈某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谭某某在杨某生处欠条一万元正,由我陈某在4月底前一次性由陈某还清。”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催讨时,被告陈某某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被告谭某某以筹办的洪涛公司名义对外吸收股金,违反了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与其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所收受的股金应予返还。被告谭某某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未充分了解相关资料的情况下盲目入股对酿成纠纷亦应负一定责任,被告陈某某虽出具证明表示欠款由自己还清,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陈某某此一意思表示是在其对其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行为系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审限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杨某某自愿入股公司1万元,由谭某某出具的收据加盖有公司公章,谭某某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一审一方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盲目入股对酿成纠纷有一定责任,公司经营已亏损,另一方面仍判令上诉人偿还1万元,违反合伙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是借1万元给谭某某,没有合股参与公司经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人无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谭某某提交了证人吴XX、李XX、罗XX的证明材料,以证实杨某某自愿入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明材料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审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人证明材料,但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证实证明材料的来源及其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三份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5日,洪涛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为“2003年10月15日,洪涛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洪涛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是由外国投资方美国宏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投资方永州市华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并经工商登记于2003年10月15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依法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并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洪涛公司因资金困难对外吸收股金,收取被上诉人杨某某入股股金1万元,名为入股,实为借贷,此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所收受的股金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有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谭某某作为洪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的应是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而本案入股股金应当由洪涛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洪涛公司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应当由其投资单位(人)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谭某某个人返还入股股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个人不具备返还入股股金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陈某某虽然出具证明承诺偿还,但其真实意思是替谭某某偿还个人债务,由于谭某某个人与杨某某之间无其它债务关系,涉案由洪涛公司出具收据收取的1万元入股股金与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承诺之间无关联性,故被上诉人要求陈某某偿还此笔入股股金也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存在超法定期限结案的情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7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杨某慧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