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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夏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1993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196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闫某某,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奔公司)、夏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奥奔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夏某甲赔偿自己车辆价值损失3895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上诉人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日,李某在奥奔公司购买长安牌6480型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后在奥奔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进行试驾,试驾时在道路掉头时与夏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驾车掉头时观察不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夏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且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另事故发生后奥奔公司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估损值为38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试驾过程与夏某甲相撞发生事故,二人均违章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奥奔公司在试驾时有其工作人员陪同,未能完全尽到管理告知义务上路试驾致使事故发生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节中奥奔公司称是李某要求上路试车,对此奥奔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李某也不予认可,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双方的责任以奥奔公司负30%即1168.5元,李某、夏某甲负7O%即2726.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奥奔公司经济损失款2726.5元,夏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奥奔公司负担20元,李某、夏某甲负担30元。

李某上诉称: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书认定不公正。应认定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奥奔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却颠倒黑白的认定上诉人—即试车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实属错误。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奥奔公司应负汽车受损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公安交警大队错误的责任划分认定书,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奥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方认为本案也应划分责任,便于履行。

夏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处理适当,要求撤销无依据。事故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李某也非受雇人员,应承担责任。

根据李某,奥奔公司,夏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各方应如何承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在奥奔公司购车试驾过程中与夏某甲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夏某甲受伤、奥奔公司车辆受损。对此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夏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虽上诉认为公安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公正,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此一观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各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故对本案的损失应当由李某、奥奔公司、夏某甲三方按照35:35:30的比例承担。奥奔公司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895元,应自担35%为1363.25元,由夏某甲赔偿其中的30%为1168.5元,由李某赔偿其35%为1363.25元。夏某甲与李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李某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某赔偿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1363.25元,由夏某甲赔偿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1168.5元,李某与夏某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李某负担35元,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夏某甲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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