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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36岁。

被告戚某某,女,汉族,32岁。

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4时,原告在金水路紫荆山立交桥二层正常行驶途中遭遇被告戚某某驾驶的小车右转撞击,致使原告车头部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详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事故原因造成原告车损费610元,估价费31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营运损失四天共计640元(因我方为营运车辆)。经交警部门协调对方仍不愿意支付应该支付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费610元,估价费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营运损失费6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估价结论书一份;3、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4、停车费发票六张;5、拖车费发票三张;6、评估费发票一张。

被告戚某某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0日4时,被告戚某某驾驶豫x临号车在郑州市X路紫荆山立交桥二层与张文庆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号出租车车损为610元。原告另支出估价费31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戚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戚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车损610元、估价费31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应的票据为证,以上共计961元,被告戚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营运损失,未提供停运时间的相关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0元,由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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