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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闫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被告闫某甲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重新给反诉原告闫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反诉被告马某某送达了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给双方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0年1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反诉原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李永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7至8月份,被告闫某甲购买原告价值x.3元的小麦,已经给付了x元货款,经多次催要,下欠货款x.3元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生意上的来往,但是被告并不欠原告小麦款,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小麦款x.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闫某甲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马某某在2008年7至8月份有小麦供销业务,期间双方有多次交易,反诉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给反诉被告x元,后经反诉原告核算,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多支付8786元,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8786元。

反诉被告马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马某某的诉请及反诉原告闫某甲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三份,2、过磅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闫某甲欠原告小麦款x元。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9日马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一份,2、2008年8月12日马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一份,据此证明反诉被告马某某收到反诉原告闫某甲现金x元,3、记帐单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过磅单上的货款被告闫某甲已付清。

被告闫某甲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欠条三张没有异议,对证据2过磅单提出异议认为,过磅单不是债权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这次交易,原、被告交易情况是如果货款付不清就打欠条,过磅单均由原告保存,用于记帐,原告持有多份过磅单,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反诉被告马某某对反诉原告闫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2收款条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3不予质证,它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反诉原告的父亲自己书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甲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三张欠条无异议,反诉被告马某某对反诉原告闫某甲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两张收款条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2过磅单上有被告闫某甲的签名,闫某甲对此也予以认可,该过磅单实际上就是一份书面买卖合同,它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即原告马某某将17.3吨、价值x元的小麦卖给被告闫某甲,被告闫某甲负有付清货款的义务,对此被告闫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已付清该货款,因此被告闫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过磅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反诉原告闫某甲提交的证据3记帐单系其父亲闫某乙书写的,反诉被告马某某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甲多年来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2008年7至8月份,被告闫某甲从原告马某某处拉走价值x元的小麦,原告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和一张被告闫某甲签名的过磅单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小麦款x元,下欠小麦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甲购买原告马某某的小麦,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闫某甲给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三张,计款x元,被告闫某甲予以认可,现原告持有2008年8月4日被告闫某甲签字的过磅单一份,该过磅单上显示被告拉走原告的小麦重量、单价以及总价款x元,被告闫某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说明被告闫某甲对拉走原告马某某价值x元的小麦无异议,被告闫某甲应当给付原告马某某小麦款x元。闫某甲辩称该笔小麦款x元已付清,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马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闫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闫某甲应当给付原告马某某该笔小麦款x元,加上被告闫某甲给原告马某某出具的三张欠条,被告闫某甲应当给付原告马某某小麦款x元,因被告闫某甲已给付原告马某某小麦款x元,下欠小麦款x元被告闫某甲应当给付。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闫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闫某甲反诉称向反诉被告马某某多支付了小麦款8786元,要求反诉被告马某某返还其多付的小麦款878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小麦款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闫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闫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佟立新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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