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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6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东风天龙340型半挂车一台,车牌号主豫x,从事运输业务,2009年11月在被告处入保,保期为一年。2010年5月21日,原告的车辆在湖北省武汉市107国道与前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室总成完全报废及发动机部分零件损毁。被告的业务人员核对后认为损毁属实,但为理赔金额发生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某料费、修理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8万元,并支付某救费、托运费1.8万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驾驶室完全报废不能认可,原告要求对驾驶室全部予以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施救费、托运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鑫龙理机动车鉴定估价公司无鉴定本案车辆的资格,鉴定报告不能使用,本案车辆是事故车辆,不是二手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东风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2010年5月21日,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谷x驾驶豫x东风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107国道纱厂路口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将其车头撞在了赣x车车尾上,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勘验,认定谷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南阳市唐河县,花费吊车费2200元、拖车费780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宛鑫车估字[x]第X号鉴定估价报告,评估车损总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估价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估价报告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之间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被告应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经鉴定,本案投保车辆豫x车损总值为x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花费的吊车费2200元、拖车费7800元属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支付某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芳芳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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