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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林)、毕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大商初字第40号

原告倪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X镇X组人,现住(略)。

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X镇X组人,现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林)、毕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林)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属夫妻,2008年原、被告发生苗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送去苗木一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证明一份,累计欠原告苗木款x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07年原、被告双方也发生了苗木买卖合同纠纷,并经本院大王法庭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确定了还款时间是2007年9月30日付x元,剩余的苗款于2007年年底付清,至今被告也没有付款,在苗木款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8年又发生买卖业务,被告欠原告苗木款x元,当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持相关证据进行抵赖、对抗,致使原告债权至今不能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x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苗木共计款x元,虽然被告在以下以汇款的方式汇给原告5000元、6000元、6000元、3500元和1650元,但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这些款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合同履行完毕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原告的苗木款x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最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收条,该收条中仅仅是收到苗木计款x元是事实,其他的都是虚构的。

证据二,(2007)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发生过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苗木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送去苗木一批;从原告的诉状来看,被告也认可货到付款,2008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余欠x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倪某收到被告苗木款x元,原告毕某某收到被告苗木款1500元,共计x元,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且被告将(2007)广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所欠原告的款项也基本支付完毕。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1月28日,原告倪某(林)为被告出具的收条5份,证明原告倪某(林)收到被告苗木款x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毕某某为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毕某某收到被告苗木款1500元,两原告共收到被告苗木款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质证指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倪某曾用名为某某。2008年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树苗。2008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收到苗木计款大写肆万另贰佰捌拾元,以“付”(汇款5000、6000、6000、3500、1650)合计贰万贰仟陆佰伍拾,余欠壹万捌仟元整。高某森,2008、5、X号”。2008年11月20日,原告毕某某给被告出具收条1张,收到原告苗木款1500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倪某(林)给被告出具收条5张,收到原告苗木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两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苗木款x元,被告现在尚欠原告苗木款4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树苗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欠原告树苗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收取被告并给被告出具收据的树苗款应予减除,减除后,被告应把尚欠的树苗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林)、毕某某树苗款470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林)、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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