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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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1990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7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1995年1月20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3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3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元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楚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伙同王冬明(在逃)四人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湘潭长株潭大市场S区X栋X、X号,X栋X、X号,X栋X号,X栋X、19、23、X号,盗窃门面的铝合金窗户共计71平方,价值7242元;盗窃卷闸门X张计13.5平方,价值675元。合计价值7917元。

200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楚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伙同王冬明四人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湘潭市X路,盗得湖南工程学院新球场工地对面民宅的铝合金窗户24个,共计53平方米,价值5415元。所盗铝合金均销赃到东坪镇一废品店内,共得赃款1600元,四人将赃款平分。

2008年3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楚某某、罗某某携带楼梯、板手、钳子、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皂角树X号张某某家楼顶的湘潭电信公司小灵通基站进行盗窃,刚动手拆卸该基站上的螺丝即被发现并抓获。

综上,被告人楚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盗窃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报案记录,被盗单位湘潭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学院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涂某某、赵某甲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情况;2、现场勘察原始登记表,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4、抓获经过,证实现场抓获被告人楚某某、罗某某,并当场缴获撬棍等作案工具的情况;5、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收缴作案工具的情况;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销赃的情况;7、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楚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同时指证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指控的全部犯罪;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只参加了到长株潭大市场盗窃2次及到东湖路盗窃1次的作案;10、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90)潭刑一字第X号、湘潭县人民法院(199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楚某某曾受刑事处罚及构成累犯的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中提出“只参与了三次作案,不是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楚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中称“只参与三次作案,不是主犯”,经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某某参加了指控的全部犯罪,并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中还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是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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