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远及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西小屯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西小屯村地块经洛阳市旧城开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被列入洛阳市旧城开发改造项目。2008年4月29日、2009年7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以洛政办(2008)X号《洛阳市26个城中村开发改造的实施意见》和洛政办(2009)X号《洛阳市X村改造实施办法》文件,下发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等部门,要求组织实施。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列为城中村开发改造的范围。2009年7月7日,第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整体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之后,第三人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进入实施阶段。截止2010年1月27日,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按照《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整体开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签订协议的住户比例已达到73.2%,因少部分村民未按安置方案内容签订协议、腾空房屋、交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影响了村民安置房的建设进程。2010年1月31日,西小屯村召开两委扩大会议,一致同意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2010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关于收回西小屯村X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等人下发了《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部分村民提出了听证的申请,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上午,在西工区军安大酒店一楼举行了听证会。2010年3月19日被告做出西政(2010)X号《关于西小屯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以下称被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随着城市的发展,政府加快了对城中村进行开发改造的工作。西小屯村X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是落实洛阳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同时也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其目的是为了改善村民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推进村庄城市化进程,提高城市品位和形象。该改造项目用地属于村集体公益事业用地。原告认为属于商业开发用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了乡村公益事业的需要,农村X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西小屯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原告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向被告提出收回原告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进行了听证,后做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缺少对双方证据的说明及认定,“经审理查明”没有证据支持。1、一审判决书中应当说明“被告于何时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一审判决书的制作要求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写进判决书。2、一审判决书未对证据做出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由于一审判决书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说明及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切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中“2009年7月7日,第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整体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错误的。2、“签订协议的住户比例已达到73.2%”是错误的。3、“2010年1月31日,西小屯村召开两委扩大会议,一致同意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该改造项目用地属于村集体公益事业用地。原告认为属于商业开发用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还有以下违法之处:1、被上诉人没有批准收回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2、被上诉人的批准程序违法。3、村民代表大会无权收回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4、第三人不是上诉人所在的农村X组织。五、诉争的城中村改造模式是违法的。1、此做法没有上位法依据。2、此城中村应当通过征收来执行。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西工区政府做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小屯村委在推进旧村整体开发改造过程中,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西工区政府提出了《西小屯村X村改造地块上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区政府经过审查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村集体可以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西小屯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进行整体开发改造,符合村民的整体利益,故依法做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区政府做出的决定程序完全合法。在做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区政府依法向村民下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并根据部分村民的申请依法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程序合法。三、区政府做出的决定,不但合法而且完全合理。西小屯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得到了该村X村民的拥护支持,由于极个别村民的抵制,将使村集体蒙受经济损失,也使得其他村民的利益受损。区政府在依法办事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全体村民的整体利益,做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合理行政的要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小屯村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关于西小屯村X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洛阳市X村整体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洛阳市西工区X村改造协议书》程序内容合法,一审认定无误。二、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判定被上诉人做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乡)村公共设施的公共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西小屯村委会向西工区人民政府申请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西工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西工区人民政府有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职权。西小屯村X村改造的主要目的是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符合该村村民的整体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该改造项目用地属于村公益事业用地符合法律规定。在大多数村民同意整体开发改造方案并签订协议交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李某某拒不交回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影响了改造项目的建设进程,损害了村集体和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西小屯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收回西小屯村X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报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批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在受理西小屯村委会的申请后,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做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