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安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安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清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安某乙、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大清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2010年2月2日下午,原告在玩耍时掉到村里未设任何防护的污水池中导致原告损害,被告未尽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x.41元。
被告大清村委会辩称:原告称掉到未设任何防护的污水池中不准确,事故地点是新农村建设在建的污水发酵池上。村委会将该池承包给他人建设,该池建在距离路X米远的干涸的池塘中,高2-3米,虽未设防护措施,但村委会的责任很小。
原告安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大清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损伤的事实;2、史庄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的后果和住院治疗情况;4、中铝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5、销货清单两份、大药房收款单两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外购药的费用。
被告大清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安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800元。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均无异议;故该四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非正式票据,故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大清村委会在新农村规划社区附近建造一个污水池,该池距离村主干道约7米,池周围地面呈不平整状况,地面到池顶部从0.8米到1.75米不等的距离,该池面长12.7米、宽3.77米,池面上有3个直径为70公分的圆洞。2010年2月2日下午原告安某甲在该污水池上玩时,因池面上的圆洞均未加盖池盖,原告从池面的圆洞掉进池中摔伤,事故发生时安某甲和其弟弟在现场。随即原告被送至中州铝厂职工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30元,当天原告又转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至2010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x.21元,放射费220元。2010年2月22日至3月4日原告又到获嘉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1093.3元。即原告共花医疗费x.51元;共住院30天,护理费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在该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10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安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20%)x.8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x.61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各项费用共计x.41元。
另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400元,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报销医疗费2900元。
本院认为: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的安某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因未在污水池上加盖池盖,也未设置安某标志,致使原告掉入池中摔伤,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原告摔伤,故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该案的情况,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x.51元,减去其已经报销的6300元,医疗费为x.51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1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875元,由原告负担937.5元,被告负担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