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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口镇南街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滑县X街村。

负责人朱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浚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街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滑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口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南街村X组于2008年10月15日向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道口镇政府返还承包费x元及大门改造费6000元。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街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街村X组负责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道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街村X组于1975年投资建立了滑县锅炉厂,后南街村X组分立成为南街村第五一、五二、五三、五四四个村X组,滑县锅炉厂属四个村X组共同的财产。道口镇政府于1986年承包了该锅炉厂,1994年6月16日锅炉厂制定了《滑县锅炉厂股份合作制章程》,将道口镇政府自1986年承包以来经清仓核资后属镇政府所有的财产,作为道口镇政府投入的现金股份。1999年3月26日,南街村五一、五二、五三、五四四个小组与道口镇政府签订一份《滑县锅炉厂承包经营合同》,将滑县锅炉厂承包给了道口镇政府,合同主要约定“一、该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二、承包金每年为x元,每年的承包金在该年度的6月10日前和11月底分两次付清,每次付50%;……四、承包期间,锅炉厂厂房由双方共同负责修缮,修缮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由道口镇政府负担;超出3000元的,超出部分金额由双方各负担50%;五、合同签订时,锅炉厂总资产173.5万元,总负债95.2万元,净资产78.3万元;六、承包期满净资产减少部分用道口镇股本金弥补,股本金不足以弥补的,以现金补齐,净资产增加的,镇政府提取现金或产成品;……”。合同签订后,道口镇政府每年按x元向南街村五一、五二、五三、五四小组支付承包金到2005年;2005年11月17日,南街村五一、五二、五三、五四小组又合并成了南街村X组,道口镇政府仍按每年x元向南街村X组支付了2006年—2007年的承包金。另查明:2004年道口镇政府在承包锅炉厂期间,将该厂大门由南改为了向北,费用共计x.60元,当时的南街村五一、五二、五三、五四小组负担了近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街村五一、五二、五三、五四小组与道口镇政府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滑县锅炉厂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南街村五一、五二、五三、五四小组合并后,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南街村X组承受。从合同第六条和锅炉厂的章程可知,滑县锅炉厂有道口镇政府的股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道口镇政府按股份每年扣除承包金7000元,当时的南街村五一、五二、五三、五四小组均无异议,2005年合并后的南街村X组至2007年也一直无异议,合同已实际履行九年,2008年朱某某当选为南街村X组长后,南街村X组不能因新负责人的产生而否认原负责人的行为,故南街村X组现诉请道口镇政府支付拖欠9年的承包费,每年7000元共计x元不予支持。道口镇政府于2004年承包期间将锅炉厂南大门改建为北大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厂房修缮范畴,且当时的南街村五一、五二、五三、五四小组已接受该行为,并承担费用近9000元,故南街村X组现诉请道口镇政府按合同约定返还大门改造费6000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滑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滑县X镇X村第五村X组负担。

上诉人南街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道口镇政府应返还我方锅炉厂承包费x元及大门改造费6000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道口镇政府答辩称:我们不应支付对方锅炉厂承包费x元及新建大门费用6000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滑县锅炉厂系南街村X组与道口镇政府共同出资设立,实有资本x.23元,其中南街村X组投入x.59元,道口镇政府投入x.64元。

本院认为:南街村X组与道口镇政府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滑县锅炉厂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道口镇政府按所占出资比例每年扣除7000元承包费,南街村X组在1999年至2007年的9年期间内未对承包费问题提出异议,系对该事实的认可。因南街村X组与道口镇政府就锅炉厂新建北大门的总费用x.60元均无异议,且锅炉厂北大门系经双方协商后新建的设施,不属于修缮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南街村X组要求道口镇政府返还x元承包费及6000元大门改造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石建新

审判员李颖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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