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已中止审理)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时风”三轮车盗走后,开到临颍县X乡X村被告人银某某家中存放并将三轮车发动机拆下后准备自己使用,被告人银某某在明知该三轮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宋某某将该车车蓬、车架等切割分解成碎块,并用银某某的三轮车将赃物拉到石桥乡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1450元的价格销赃,银某某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机动三轮车柴油发动机价值2379元,已退还给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失主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赔偿款收到条;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柴油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掩饰、隐瞒盗窃金额382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银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