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赖某于2003年11月29日以女儿出国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当时,被告就支付三个月利息9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四处躲避、下落不明,而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赖某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赖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赖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赖某出具的借条,系证据原件,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1月29日,被告赖某与案外人李菊娟一起向原告潘某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案外人李菊娟对其中(略)元的借款另行与原告进行约定,被告赖某实际借款金额为(略)元。另查明,借款当日,原告即从被告赖某处取得借款本金(略)元3个月的利息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131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勇
审判员韦剑锋
特邀陪审员周锡奎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