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23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厂大街一百碗饭店门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发生交通事故,张××被撞倒后又与于合理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2009年12月19日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种费用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xx、宋xx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新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