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环达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布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环达运输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4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布某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偃师市,孟津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布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应将本案移送至偃师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布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处理。
卫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孟津县X镇X村交通便利且货运车辆较多,原审被告布某某会驾驶车辆且在雷河村有亲戚,为便于生活,自2007年8月份起,其全家三口均在雷河村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邙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刘坡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布某某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是在刘坡村,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刘坡村,也否定不了经常居住地在雷河村这一事实。故上诉人卫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由孟津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偃师邙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偃师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实本案被告布某某的住所地在偃师市,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朱苏红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