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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某甲与被上诉人严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严某甲与被上诉人严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严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严某丙归还房屋三间并承担诉讼费。滑县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严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严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某甲与严某丙系叔侄关系,严某甲的父亲于2007年3月22日病故,严某甲的父亲病故前的1983年3月29日与严某伦、严某丙兄弟三人进行了分家析产,其中分单中的第二条为:外边院三间瓦房、平房一间归严某丙所有(该院中房屋即争议房屋)。严某甲于1990年4月1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早在1983年3月29日严某甲之父严某录和严某伦、严某丙兄弟三人进行分家析产时,已经分给了严某丙,争议房屋归严某丙所有。虽然在1990年4月15日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为严某甲发放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但此证不是房屋产权登记证,不能说明房屋的产权。严某甲只是说房屋是父亲严某录所建,且举不出证据,严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归自己所有,故对严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某甲负担。

上诉人严某甲提起上诉称,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发放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是国家颁发的登记证,严某丙提供的分单不能充分证实该房归其所有,不具备法律效力。分单字样出自一人之手,应认定分单有假,不能作为所有权的认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严某丙返还房屋、退出占有。

被上诉人严某丙答辩称,严某甲提交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当时严某甲的父亲严某录从新乡退休回家住在我的房子里,我住在工作单位。登记证只能证明他去登记过住宅土地,对房屋的权属没有法律效力。我兄弟三人1983年3月29日分家,登记证是1990年4月发放,分家在前,登记在后。分家时的五位说合人已有三位去世,其他二位在原审开庭时都出庭作证,严某治对执笔书写说的更是清楚,原审判决认定分单有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丙在与严某伦、严某录兄弟三人分家时分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分家后,该房曾由严某录居住,在严某录居住期间,滑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清查时,登记为严某录,事实存在。原审根据以上事实认定严某丙经分家取得该争议房屋,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认定严某甲持有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并非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据此,判令驳回严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严某甲上诉要求严某丙返还房屋,但其未提供其父亲严某录是该房的建造者或在分害析产时分得该房屋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严某甲以清查证为据要求严某丙返还房屋的证据不足,其称该分单有假,但无证据佐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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