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XX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萍乡市XX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处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萍乡市XX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地在孟津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萍乡市XX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萍乡市XX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纠纷,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洛阳市孟津县法院无管辖权,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孟津县,孟津县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