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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犯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21时许,在长葛市X路第二高级中学门口处,被告人胡某某持C1证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田喜增(男,X年X月X日生)步行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田喜增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4日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田XX、王XX、李XX、马X、田XX、刘XX的证言相互印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结论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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