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一病房内盗走李XX黑色x牌手机一部(价值152元)及现金2042元,后又在四楼另一病房内盗走汪XX黑色诺基亚N82直板手机一部(价值9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汪XX的陈述、证人谢XX、景XX的证言、通话清单、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