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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再审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处、再审被申请人李某甫、第三人樊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申字第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李某甲。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总经理。

再审被审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处。

负责人秦某某,任负责人(处长)

再审被审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甫。

第三人樊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简称建安总公司)、再审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处(简称土石方工程处)、再审被申请人李某甫、第三人樊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判决李某甲承担阮小兵的医疗费x.24元砸伤责任;错误判决李某甲承担x元协调费;判决樊某某领取的x元抵李某甲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错误使用(1993)法函X号批复。请求撤销(2006)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庞景玉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吕德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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