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21日陈某某欠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陈某某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陈某某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6789元。
陈某某未答辩。
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5月21日陈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陈某某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属实。2、催款函和回执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曾多次催要欠款。
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陈某某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半月内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陈某某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陈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间买卖起重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陈某某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陈某某承担。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陈某某一并支付给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