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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齐洪兵与第一被告大唐长山热电厂、第二被告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告柳春艳、第四被告于艳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监字第4号

原告齐洪兵与第一被告大唐长山热电厂、第二被告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告柳春艳、第四被告于艳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7)前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发现该案原审第二被告不具备拆除资质,其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何树人,何树人提交长春市东霖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其是有资质的,原审遗漏长春市东霖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何树人及柳春艳的合伙人赵德文、张文广,故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第35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院长赛音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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