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洪兵与第一被告大唐长山热电厂、第二被告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告柳春艳、第四被告于艳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7)前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发现该案原审第二被告不具备拆除资质,其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何树人,何树人提交长春市东霖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其是有资质的,原审遗漏长春市东霖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何树人及柳春艳的合伙人赵德文、张文广,故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第35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院长赛音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