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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尹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赵晓珍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涛、邓悦均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王某云均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卉、王某杰系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尹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赵晓珍,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悦,被告尹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2月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浙x”东南牌轿车行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x+500M处,追尾撞到被告尹某丁驾驶的牌号为“豫x”福田牌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造成坐在被告刘某某车上的乘车人王某甲等五人受伤,原告王某甲的伤情较重,先后在安徽省蒙城中医院抢救一天,因伤势较重被转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一个多月花治疗费五万余元,后又被转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和宜路镇医院保守治疗,此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丁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牌号为“浙x”东南牌轿车的乘车人王某甲、孙明利、闫义荣、孙贺贺、孙秋帆无责任。原告现在因无钱治疗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70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是亲情关系,因原告第二天要用被告刘某某的车办事,所以原告坐被告刘某某的车,双方系无偿帮工关系,交通事故不是被告刘某某的故意行为,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就一直陪护在原告王某甲的身边,并且四处借钱为原告已经垫付了治疗费3万多元,被告刘某某已经尽到了亲情的责任。3、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如赔偿应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尹某丁辩称,1、被告尹某丁当时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停车,自身无法放置警示标志,并不违反有关规定,2、被告刘某某车上实际受伤人员是6人属于超载,应有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王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汗尚美容院工作情况的证明前后矛盾,不应按城市户口对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车上的乘车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宁洛高速亳州段因雨天于2010年2月8日18时55分至2月10日14时32分实行三级交通管制,限速60KM/H,2010年2月9日凌晨5时00分,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浙x”东南牌轿车行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x+500M处,追尾撞到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在行车道上由尹某丁驾驶的牌号为“豫x”福田牌仓栅式货车尾部,并致使“豫x”号货车冲撞到高速公路路肩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浙x”东南牌轿车的乘车人王某甲、孙明利、闫义荣、孙贺贺、孙秋帆受伤。此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后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了“亳公交认字【2010】第x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丁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牌号为“浙x”东南牌轿车的乘车人王某甲、孙明利、闫义荣、孙贺贺、孙秋帆无责任”。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了“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王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后导致意识障碍、无语言能力、无自主运动及自主饮食能力、小便失禁属伤残一级”。伤者王某甲颅骨缺损属伤残十级。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140天,花治疗费x.64元(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x.08元);残疾赔偿金为x.2元(x.56元×20年)、误工费为9333元【140天×(2000元/月÷30天】、护理费为1843元(4807元/年÷365天×140天)、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140天)、营养费1400元(140天×1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王某甲系农村户口,于2007年10月在深圳容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正式辞职,月工资2000元。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2月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汗尚美容院工作,月工资底薪1400元、另加提成及奖金。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浙x”东南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00时至2010年8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x,赔偿限额二十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00时至2010年8月10日24时止;被告尹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00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0】第x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丁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牌号为“浙x”东南牌轿车的乘车人王某甲、孙明利、闫义荣、孙贺贺、孙秋帆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请求让被告赔偿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浙x”东南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尹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尹某丁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尹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赔付。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明显较高,按x元为宜,交通费3064元,大部分系连号,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明显不符,但交通费必然要发生的,应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王某甲的部分外购药票据1464元没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超辩称与原告属于无偿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丁辩称当时没有放置警示标志系受伤后无能力放置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被告刘某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受伤、死亡的均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豫x”福田牌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x元,赔偿原告王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x元{(x.64-x)元×70%}、残疾赔偿金x元[(x.2元-x)×70%],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x元×70%),合计x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付的医疗费x元,尚余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尹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x.64-x)元×30%}、残疾赔偿金x元[(x.2元-x)×30%],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x元×30%),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560元、尹某丁承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王某艳

审判员王某全

二○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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