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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因与被上诉人索xx探视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索xx探视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索xx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x悦,现随王xx共同生活,就读于xx小学一年级。2008年3月l3日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同时约定,婚生女王x悦由王xx抚养,索xx每周可看望女儿,每月可带走两次,每次一天早上8点带走,下午6点送回。2009年9月20日王xx收到索xx朋友写的信件,认为索xx的行为可能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开始不同意索xx探视,2011年7月24日双方就探视发生了争执,索xx拨打110报警处理。

2011年8月索xx诉至法院称,2008年3月12日索xx、王xx协议离婚,约定索xx每月探视子女两次。离婚后,索xx多次要求探视孩子,均被王xx以各种理由拒绝,甚至对索xx大打出手。王x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索xx的探视权,影响到索xx与孩子的感情,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索xx行使探视权,每周六早8点将孩子接回索xx处,晚7点将孩子送回王xx处,寒暑假轮流抚养;2、王xx对索xx行使探视权予以协助;3、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

王xx辩称,其不同意索xx的诉讼请求,因为索xx个人作风不良,会影响孩子的成长,索xx也没有遵守过离婚协议的约定,总是在孩子上辅导课时要求探视孩子,之后对探视孩子的时间没有协商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索xx、王xx原系夫妻,女儿王x悦是双方共同子女,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索xx作为王x悦之母,有探视的权利,故索xx要求探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索xx探视应尽量避免影响子女的正常学习,索xx以每月探视两次为宜。王xx以索xx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但未提交近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证据,对王xx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索xx于2011年10月起每月第二个周日、最后一个周日为探视王x悦时间,于早8点从王xx处将孩子接走,晚7点将孩子送至王xx处,王xx应予协助。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50元由本院退付原告。

宣判后,王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3月13日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对孩子的抚养及财产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在书面协议上对索xx有着约定期限及时间。但一审法院对双方协议精神予以变更,改变了双方协议探视时间。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索xx不得探望孩子。

索xx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索xx与王xx离婚后,索xx作为王某悦之母,对婚生女儿王x悦有探视的权利,现索xx要求探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离婚协议对探视的具体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索xx于2011年10月起每月第二个周日、最后一个周日为探视王x悦时间,于早8点从王xx处将孩子接走,晚7点将孩子送至王xx处,王xx应予协助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U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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