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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68年2月生,汉族。

杜某某因与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2日,一审原告杜某某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王某某转移财产,请求判令其退还原告现金x元。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某。2001年9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8月原被告又开始同居。2005年6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某。同时查明被告取走共同存款x元,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人民币x元的依据是其向法院提交三份材料,不是银行的存折和取款人的原始凭证,也不是被告取走押金和消毒柜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银行或他人处取走人民币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从原松山油毡厂取走现金9000元的依据是所谓原厂长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被告的签字,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为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康宁终身保险退保单,不能证明该金额系被告领取。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5元,实支费362元,共计1267元,由原告承担。

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因是原审法院不让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不去调查收集证据。让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以弄清事实,依法判决。王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本院二审中杜某某的证人关某玉仍未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芹出庭作证称,他俩(杜某某、王某某)怎么分手的我不清楚,我听杜某某说王某某把东西都拿走了。我去他家看,家里都空了。还查明,在法庭询问时杜某某称,沥青款是王某某于1999年取走的。九笔银行存款具体数目其不清楚,王某某于1998、1999年间把这些钱取出来办美容店了。

本院二审认为,杜某某以其与王某某离婚后发现王某某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判决王某某予以退还。杜某某称王某某拿走卖沥青款9000元,但其证人关某玉未到庭作证。根据有关某律规定,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杜某某称王某某取走银行存款共计x元,但其并未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存款是被王某某取走。即使沥青款和银行存款确实王某某取走,但当时尚处于双方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杜某某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杜某某也认为该款取出后用于开办美容店,对包括美容店在内的共同财产,双方在解除婚姻关某的调解书和解除同居关某的判决书上均进行了分割,杜某某再以王某某私自转移财产为由要求王某某退还不能成立。综上,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33元,由杜某某负担(缓交至执行时)。

杜某某申请再审称,2001年9月17日,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发现被申请人多次转移财产,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偿还他x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申请人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无异外,再审庭审中,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称:曾于1998年与杜某某、王某某合伙为松山原纸厂加工沥青,厂长把款给了自己和王某某;证人关某某到庭作证称:1998年在松山原纸厂工作时曾受厂长指派向王某某追讨过沥青款,听厂长说沥青质量有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杜某某以离婚后发现王某某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判决王某某予以退还。但经再审开庭,杜某某提供的证人到庭作证,关某某的证言称自己是听别人说沥青款给了王某某,不具有客观性,而且两名证人李某某、关某某的证言所称,杜某某、王某某与松山原纸厂进行沥青买卖及王某某拿走卖沥青款的时间,是在1998—1999年间,在二审法庭询问时杜某某也认可,沥青款是王某某于1999年取走的,因二人于2001年9月才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尚处于双方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杜某某无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杜某某称王某某取走九笔银行存款共计x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九笔存款是被王某某取走。且二审庭审中杜某某也认为该九笔存款取出后用于开办美容店。在本院(2001)洛民终字第X号解除婚姻关某的调解书和(2005)洛民终字第X号解除同居关某的判决书中,对包括美容店在内的共同财产,均进行了分割,杜某某再以王某某私自转移财产为由,要求王某某退还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杜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钱利平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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