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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毕思公、郭某,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受第一被告的指派在为第二被告家的宅基地楼房上楼板时,因第二被告家雇佣的人员将楼板挂错,楼板在安放过程中坠落,致使原告从楼顶摔下身负重伤。第一被告拥有吊车一辆,自行操作用于农村盖房吊装楼板,原告在第一被告操作吊车吊楼板时与另一雇工在楼顶将楼板移放到预定位置。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系雇佣关系,故原告在为其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理应由雇主即第一被告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拥有的吊车无牌照,其本身也不具有操作吊车的资质。第二被告即房主作为发包人明知此情形仍将工作承包给第一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追加被告赵某某为第三被告,被告刘某某施工工程发包给赵某某,工地施工人员均受其雇佣,而原告张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赵某某雇工在协助吊装楼板时操作失误导致,其施工人员应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害负责,而赵某某作为雇主理应对其雇员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暂计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等进行伤残鉴定后追加或另行起诉);2、请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份,1、张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冯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承揽被告刘某某宅基地工程“安装楼板”工作,因其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X份,视听资料1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在刘某某家杜村宅基地工地发生;被告刘某某对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损害后果均无异议;原告所受损害直接原因系被告赵某某的雇工将不符合尺寸的“楼板”挂错造成。第三组X份,1、医疗诊断证明1份;2、补缴住院费通知单1份;3、原告医疗费用清单1份;4、医疗费用票据15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截止2010年6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x.06元,且医疗仍未终结。第四组X份,1、护理证明1份;2、护理人员证明及身份证明各3份;3、护理人员收入证明1份。证明①原告所受伤害需三人进行护理。②原告每日需支出护理费23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诉我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我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我没有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事实理由不实事求是,原告干活挣钱根本不存在我指派不指派的问题。3、原告诉他与我系雇佣关系,我是一个开吊车的驾驶人员,我的吊车是专门为民用建房吊灰板用的。我们双方是相互合作,所以我与原告之间是相互依赖的合伙关系,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4、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未看即卸,造成人身伤害,这是原告的个人责任行为,这与我无任何关系。5、我与原告在本案的过程中,都是为了各取所需,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的个人行为,地上人钩错板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冯xx调查笔录3份;2、王xx调查笔录2份;3、张xx调查笔录2份;4、何xx调查笔录2份;5、光盘1套,证明楼板短于3.5米。

被告刘某某辩称:1、起诉主体错误,损害发生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2、答辩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应不予认定。4、原告“先期赔偿明细”计算错误,有悖法律规定。综上,原、被告无法律关系,状告答辩人主体错误,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无任何过错和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资质,答辩人事前并不认识承包人,故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他是否有资质,要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系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刘xx第一份证词,证明对张某乙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及安全能力进行查询。2、刘xx第二份证词,证明协商承包工程的事实及查询资质及安全保障的事实。3、赵xx证词,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对张某乙的资质及安全进行提醒。4、吴xx证词,证明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5、董xx证词,证明方向同4。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被告,2009年11月份我和同乡X村工地打工,刘某某给我们发零用钱与生活费。张某甲、张某乙我们之间就不认识,我和刘某某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只是雇佣关系,且在挂楼板时并没有操作失误,是上面的张某甲把楼板放错位置才是本次事故的真正原因。张某甲说刘某某把施工工程发包给我并无事实依据,我们也是受害者,至今我们还有部分工资没有得到。刘某某让我与另二个干活人去为他做伪证,说只要按照他说的说了,就把工资给我们。我们没有办法,才去给他做了伪证。事后去找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说他不是老板,刘某强才是。刘某某和别人也订有合同,有证据为证。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合同1份,证明不仅承包给了我,还有其他人。2、建房平面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某乙拥有一台无牌照吊车,自行操作用于农村盖房吊装楼板,张某乙没有操作吊车的相应资质。原告张某甲和冯xx帮被告张某乙在楼上安装楼板,上一块楼板,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和冯xx每人1元钱。原告张某甲和冯xx跟随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刘某某在洛龙区X村亲戚的宅基地建房上楼板,上一块楼板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张某乙10元钱。被告赵某某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负责被告刘某某建房主体建设。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某乙自行操作吊车,被告赵某某的人员负责运楼板,原告张某甲和冯xx在楼上安装楼板。一块3.3米的楼板在楼上安放过程中坠落,致使原告从楼顶摔下身负重伤。当天,原告张某甲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消化道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目前,原告张某甲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中。截止2010年6月17日,原告张某甲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为x.06元,购买药品及治疗器具支出x元。医院陪护证明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需3人陪护。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暂计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等进行伤残鉴定后追加或另行起诉);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张某乙,在楼上安装楼板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没有操作吊车的相应资质,自行操作无牌照吊车,未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让雇员作业,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把房屋建筑中吊装楼板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乙,应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的人员负责运楼板,原告张某甲和冯xx在楼上安装楼板。原告以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赵某委雇工在协助吊装楼板时操作失误导致为由,要求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害负责。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此要求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截止2010年6月17日,原告张某甲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为x.06元,原告购买药品及治疗器具支出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建筑业x元"年标准,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共计5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5÷x.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陪护证明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需3人陪护,按居民服务业x元"年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3×x.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2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152天,营养费为15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上述损失为x.51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相互依赖的合伙关系,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无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无任何过错和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把房屋建筑中吊装楼板的工作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乙实施,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住院医疗费用x.06元(截止2010年6月17日)。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购买药品及治疗器具支出x元。

三、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费83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x.20元。

四、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交通费2000元。

五、以上款项共计x.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刘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00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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