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该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镇长。
第三人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熊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蒲某因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下称青木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蒲某系重庆市X区X镇X村(下称石碾桥村)石花十社村民,生于1944年2月5日,无配偶,无子女,在该社有承包地0.75亩。2003年9月25日,蒲某以其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无经济来源为由,以申某书的形式向青木关镇政府申某办理农村五保供养,并要求该府向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同年10月将该申某书递交给石碾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熊某。后该村民委员会将未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某书转递青木关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2004年3月2日青木关镇政府委派其工作人员通知蒲某、熊某到该府办公室,告知蒲某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蒲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蒲某虽已年满60周岁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但其在向被告及第三人申某五保供养时,并未提交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原告尚有承包土地,可以通过耕种取得经济收入,故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五保供养条件,因而不予批准其作为五保对象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处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状况但无相应的事实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批准原告成为五保对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蒲某的诉讼请求。蒲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上诉人蒲某上诉称:1、我符合五保供养条件,应当颁发五保供养证书;2、被上诉人在一审举示的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法;3、一审法院认为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青木关镇政府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石碾桥村村民委员会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蒲某2003年9月25日的五保供养申某书;2、1998年7月1日蒲某与其所在社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地界登记表;3、2003年12月9日、11月23日被上诉人对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4、2004年6月8日被上诉人对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5、《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渝办发(2003)X号文《转发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见的通知》。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出具的收到上诉人五保供养申某书的证明;2、有关法律、法规。
经审查,原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答复其申某事项,因其本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故不予颁发《五保供养证书》,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其职责。同时,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渝办发(2003)X号文第二条第(一)项三目的规定,村民本人申某确定五保对象,应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或镇政府批准。本案上诉人的申某未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审核签署意见,即转递被上诉人审批,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鹤楼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