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承建综合办公大楼。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马某某工程人工费五万元整。欠款人:王某甲、王某乙。2008年1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均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今欠马某某工程人工费伍万元整。欠款人:王某甲、王某乙。2008.1.13”。原告马某某称二被告欠原告工程人工费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原告工程人工费,二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人工费x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工程人工费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艺伟
代理审判员张娜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