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学生,住(略)。2004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系崔某甲的父亲),出生于1965年12月1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指定辩护人侯长琼,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崔某乙和指定辩护人侯长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同学在巫山县市政广场溜冰场玩耍时,张某丙从后面将崔某甲抱住,被告人将张某丙摔倒在地,张某丙起来拿扫帚打在被告人的头上,被告人准备用凳子打张时,被柴某等人劝阻准备离去时,被害人向某走过来抓住被告人的衣领,要被告人向某浩然赔礼道歉。被告人不从,向某遂在地上捡了一根吃“串串”用的竹签,将被告人崔某甲的脸和颈部戳伤,被告人顿生怒气,取出自已钥匙上的小刀,刺伤向某右腰、左肋、左臀等处后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家长及老师的陪同下,到巫峡镇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向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陈述,证人陶某、王某、柴某、孙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验伤及住院证明,提取物品清单,司法鉴定结论,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崔某甲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永清
人民陪审员罗光忠
人民陪审员黄克辉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力立